事故性質可分為責任事故和(自然)非責任事故。
責任事故是指可以預見、抵御和避免,但由于人的原因沒有采取預防措施從而造成的事故。
(自然)非責任事故包括自然災害事故和技術事故,如地震、泥石流造成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安全防范知識和技術條件、設備條件達不到應有的水平和性能,因而無法避免的事故。
二、生產安全事故分級(必須掌握的基本功)
(1)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注意: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注】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的一般原則
根據 2020 年 11 月應急管理部制定、 國家統計局批準的 《生產安全事故統計調查制度》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的一般原則如下:
(1) 跨地區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發生的事故, 由事故發生地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統計。
(2) 兩個以上單位交叉作業時發生的事故, 納入主要責任單位統計。
(3) 甲單位人員參加乙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的事故, 納入乙單位統計。
(4) 從事煤礦、 金屬非金屬礦山以及石油天然氣開采外包工程施工與技術服務活動發生的事故, 納入發包單位統計。
(5) 因設備、 產品不合格或安裝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單位發生事故, 不論其責任在哪一方, 均納入使用單位統計。
(6)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小于 100 萬元 (不含) 的事故, 暫不納入統計。
(7) 生產經營單位人員參加社會搶險救災時發生的事故, 納入事故發生單位統計。
(8) 非正式雇傭人員 (臨時雇傭人員、 勞務派遣人員、 實習生、 志愿者等)、 其他公務人員、 外來救護人員以及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居民、 行人等因事故受到傷害的, 納入統計。 解放軍、 武警官兵、 公安干警、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因參加事故搶險救援時發生的人身傷亡, 不計入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事故等級統計范圍, 僅作為事故傷亡總人數另行統計。
三、事故報告的規定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①應急管理部門(應急局綜合監管)和②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行業專項監管)報告。(報告兩條線)
【現場人員越級上報】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政府部門報告的程序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應急管理部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報政府的程序】
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事故續報、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失蹤人員事故定級】
國務院安監總局《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并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四、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①有關人民政府、 ②應急管理部門、 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④監察機關、 ⑤公安機關以及⑥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⑦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